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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04:5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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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


  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


  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左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停车检修。
  机动车修复后需驶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行车道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及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无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分别在前后方100米处各设置一块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勘验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派出施救机构的救援、清障车。
  机动车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
  救援、清障的费用由车主承担。施救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险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清障拖曳车辆应当在右侧车道靠边行驶。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因执行紧急勤务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匝道口或者收费站旁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高等级公路损坏时,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在损坏路段和损坏路段前后150米至2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力量抢修,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等级公路时,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指挥交通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

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凿自备井水源,已有的自备井水源要逐步封闭。对水温和水质特殊要求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水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或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供水工程部分的设计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新建构筑物、道路等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审核、工程监督及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庭院外墙1.5米外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庭院外墙外1.5米至用户终端由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计划统一实施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凿井、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组织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划拨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降压供水或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五十毫米以上的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超过一年不用水又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标准。

城市供水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在检定周期内,用户水表出现死表、坏表、污染表后无法正确计量时要立即检定,拒不进行检定的,按照单位流量和用水时间确定用水量。

注册水表检定周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抄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支付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和盗水时间确定。

盗水量无法确定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财政补贴。

第五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当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五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六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六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2〕53号《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奶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GBl6586—199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奶牛场(户)的饲养、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郊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奶牛场防疫工作,市、县(郊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为方便管理和监测,在全市所有奶牛场建立耳牌制度,耳牌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实行一牛一牌一号。
第四条 设立奶牛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章 奶牛场建设
第五条 奶牛场应建立在交通方便,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污染的地区,并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
奶牛场生活区布置在场区的上风干燥处,生产区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场区的下风下水处。
新建奶牛场要逐步实行奶牛饲养小区管理模式,做到“四统一分”,即统一管理、统一防疫、统一采购、统一销售,分开饲
场区牛合应坐北朝南,通风明亮,饲养区出入口应当设置长6米、宽3米、深o.2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设置紫外线消毒室,安装紫外线灯。
场区内应没有牛粪尿处理设施,处理后应符合GB7959的规定,排放出场的污水应当经过化验,并且符合GB8978的有关规场区必须有更农室、厕所、泳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设施。场内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微生物和产品质量检验并配备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场内应设置牛奶专用存放室。
第七条 奶牛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良好,符合CB5749的规定,场区内须具有能承受足够大负荷的排水系统,并不得污染供水系统。
第三章 奶牛检疫和疫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异地引进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后,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再隔离观察饲养一个半月以上,经再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由本辖区输出奶牛到异地饲养,必须持有效的免疫证明提前七天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异地饲养。
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必须到国家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它重点疫病的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奶牛养殖场(户)。 对检出的阳性牛不得以外卖方式进行处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结果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当发生奶牛烈性传染病疫情时,奶牛场(户)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疫情不得超过12小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紧急防制措施。
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奶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同时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消毒防疫工作。
疚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区内的奶牛和牛奶不得运出奶场,不能销售;奶牛场的工作人员、出入的车辆及有关物品必须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奶牛场(户)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紧急防制措施扑灭疫点、疫区的疫情后,对该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奶牛病例,方可提出解除封锁的申请,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奶牛饲养场(户)在饲养过程中,如牛群有变更应及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奶牛场(户)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疫病进行临床检查,必要时作实验室检验:w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和粘膜病; 多而年份的秋季应作肝片吸虫的检查。
对鲜牛奶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监督任务
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奶牛场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奶牛防疫有关的资料,奶牛场必须
密切配合,派足人员协助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刁难或阻挠防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进出奶牛场(户)的车辆及人员应当经过严格消毒。
第十五条 奶牛场(户)应建立消毒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食槽、栏舍、场地等进行消毒,所用消毒药品应当具备特定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初生牛犊七日内每天应饮足其母牛的初乳,第一次饮奶时间应在出生后1小时内,以增强犊牛免疫力。
第十七条 奶牛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制订出本场奶牛群的免疫程序,做好免疫接种工作。w病、牛炭疽、牛出败等重点疫病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l 00%。
对实行计划免疫的奶牛疫病的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当配备专职兽医人员或者建立本场兽医防疫机构,负责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有义务配合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监测。
第二十条 奶牛场(户)应当接受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奶牛饲养、挤奶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归档,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饲草、饲料收购、加工、饲养和挤奶工作:
痢疾、伤寒、弯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布鲁氏菌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人畜共患疾病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饲养员和挤奶员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经常清洗、消毒。挤奶员工作时不得佩戴饰物和涂抹化妆品,并经常修剪指甲。
第二十四条 挤奶工艺须按如下要求:
挤奶前应先清除牛床上粪便,奶牛进牛合后必须先冲洗,‘刷牛体,固定牛尾,使用40—45℃温水清洗、按摩擦干乳房。牛一条毛巾,一牛一桶水,乳头严禁涂布润滑油脂。
挤奶开始第一、二把奶应丢弃。
机器挤奶机在使用时应保持性能良好,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乳房炎阳性的奶牛应改为手工挤奶。送奶管和贮奶缸使
挤奶应先挤健康牛,再挤病牛。病牛的奶,尤其是患乳房炎病牛的奶应单独存放,另行处理。
盛奶器具使用前、后必须彻底清洗、消毒。
挤奶后应对奶牛乳头逐个进行药浴消毒或用消毒液喷淋乳头消毒。
第五章 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及销售卫生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生奶应当符合轧品品质卫生要求,受污染、变质的牛奶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鲜奶应设单间存放,与牛合隔离并且有防尘、防蝇、防鼠的设施。
鲜奶必须由过滤器或多层纱布进行过滤才能装入容器贮藏,2小时内应冷却到4摄氏度以下。
鲜奶必须使用密闭的清洁的经消毒的奶车或桶装运,应符合GBl 2693中的有关规定。
鲜奶从挤出到加工前应当防止污染。质量应符合GB6914的规定。乳制品厂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收购患病牛的鲜奶。
第二十七条 奶牛患病及治疗结束后一天内,其生产的鲜奶不得销售。
第六章 饲养管理
奶牛饲料的收购及贮藏应符合GBl 3078的规
第二十九条 每天应清洗打扫牛舍通道、地面墙壁等,除去褥草、污物、粪便,并及时将粪便及污物运送到贮粪场。
场区内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但药液不得直接触及牛体和盛奶用具。
场内不得饲养其他家畜家禽,并防止外来畜禽进入场区。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场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奶业档案。奶牛场必须建立免疫档案、消毒档案和药物使用档案等,做到一场一册,一牛一卡,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经营项目、饲养地点时应重新办理手续。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奶牛传染病或者疑似奶牛传染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奶牛场(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指出并责令经营者改正。
第三十三条 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凭免疫卡收购牛奶,无免疫卡或免疫卡不全的奶牛场,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站都不得收购其牛奶。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不得收购变质牛奶,不得掺杂使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
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核合格、末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奶牛饲养经营活动的;

(二)异地引进奶牛时,不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饲养和检疫的;本辖区输出奶牛时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
(三)对所检出的阳性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饲养、经营的奶牛不按奶牛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六)违反奶牛场防疫的其他有关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九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畜牧水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