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办〔2008〕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消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泸湾江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长度,约1.1公里,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50米;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小于饮用水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0米至陆村, 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郁江二桥的河道水域长度,约2.2公里,水域宽度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三)准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3000米至竹村,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仙衣滩电站坝址的河道水域长度,约3.2km,,水域宽度为整个河道宽度;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准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第六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划定的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勘测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及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九)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六)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七)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八)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域;
(九)禁止建立墓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建立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对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有害、油类等物品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船只漏油和乱排含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进行处理,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区内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营造防护林带,种植水土保持林草,综合治理、涵养水源,确保供水水源长期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安全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地,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要设置有污染治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供水工程及饮用水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责令限期治理而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除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和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覆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