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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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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用海类型
标准基数

养殖用海
筏式养殖
每亩2500元

海上网箱养殖
普通网箱每平方米15元

深水网箱每平方米30元

浅海底播增养殖
每亩600元

滩涂海水养殖
每亩3000元

围海养殖
每亩4000元

盐业用海
每亩3500元

其他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2:



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县(市、区)
海域等级
等级系数

厦门市思明区

2.0

厦门市湖里区

2.0

厦门市集美区

2.0

厦门市海沧区

2.0

厦门市同安区

2.0

厦门市翔安区

2.0

泉州市丰泽区

1.8

福州市马尾区

1.6

泉州市洛江区

1.6

泉州市泉港区

1.6

晋江市

1.6

石狮市

1.6

福清市

1.4

长乐市

1.4

龙海市

1.4

南安市

1.4

惠安县

1.4

连江县

1.2

罗源县

1.2

平潭县

1.2

漳浦县

1.2

莆田市荔城区

1.2

莆田市城厢区

1.2

莆田市涵江区

1.2

莆田市秀屿区

1.2

云霄县

1.0

诏安县

1.0

东山县

1.0

仙游县

1.0

宁德市蕉城区

1.0

福安市

1.0

福鼎市

1.0

霞浦县

1.0


  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域等别,结合我省海域的区位、经济、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及海洋产业等各项因素确定最低等级(Ⅵ等)的海域等级系数为1.0,每递增一个等级,系数增加0.2。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
务局:
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经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一)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二)信用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额的5‰,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取。
(三)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1.5%,其他信用社为1%。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5‰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贷款损失,准予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的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比例要严格按规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额部分,可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补提呆帐准备金。
(三)已处理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四)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六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1982年底以前形成的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应积极负责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应由个人承担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信用社呆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机关按上款的原则确定。
(三)发生的外汇贷款呆帐损失,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处理后,再购买外汇额度,如有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四)当年审批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处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上级部门接到“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要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并按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门,加强对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用社申报的贷款呆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信用社1991年底前提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用于处理本办法施行前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余额,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已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在1992年度的财务决算前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额部分计算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信用社主管银行总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2年度起执行。以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局1989年印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2002年9月17日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主管部门)。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房管、建工、交通、电力、旅游、商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景灯光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在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下列地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高度为4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桥梁、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电视塔、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景点、游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长江沿岸及河道、湖泊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
  (六)按照夜景灯光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八条 夜景灯光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体现夜景灯光规划内容。
  设置夜景灯光,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进行。夜景灯光规划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灯光亮化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的要求,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组织制定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条 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高度为60米以上或者外立面吸光性较强的高层建筑应当采用“内光外透”等特殊技术手段,因楼、因材设置灯光,达到亮化效果;
  (三)单位门头、牌匾、橱窗等,应当采用霓虹灯、射灯等形式装饰;
  (四)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等通透、动感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进行夜景灯光设计,并将设计方案于施工之日15日前报送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制作和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间为: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15分;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8时。
  下列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中山东路、汉中路、北京东路、北京西路、中山北路、大桥南路、中央路、中山路、中山南路、进香河路、洪武北路、洪武路、中华路、龙蟠路、龙蟠南路、龙蟠中路、珠江路、广州路、太平北路、太平南路、虎踞北路、虎踞路、虎踞南路、新模范马路、建宁路、水西门大街、汉中门大街、清凉门大街、江东北路、江东南路及城区内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和旅游风景区。
  前款以外的其他地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
  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跨江桥梁夜景灯光开启及亮灯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开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户外广告除外)经市容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核走后,享受优惠电价。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的启闭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等区域应当建立分区控制中心,并接人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或提前关闭的;
  (四)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人集中控制系统的;
  (五)夜景灯光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容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在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积极帮助设置单位解决夜景灯光设置难题,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市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灯光管理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夜景灯光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