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旅 游 局
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35 号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2010年1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 家 旅 游 局 局 长:邵琪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投 保
第四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并与旅行社经营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书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第八条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旅行社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旅行社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应当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七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 赔 偿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旅行社补充提供。
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旅行社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金用于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后,经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先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开展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