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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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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档函[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全国各级档案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指示精神,在档案安全保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4月中旬以来,连续有两个县发生档案被盗案件,有的档案部门因部分库房出租造成档案丢失,有的档案部门因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档案被盗。上述案件的发生,暴露出一些单位在档案安全保管问题上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隐患。

  针对档案安全保管问题,我局馆曾多次提出要求,2000年以档函[2000]36号文件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档案部门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上述案件的发生再次向我们敲响了警钟:档案安全事关重大,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警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确保国家档案的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档案安全防范意识。档案安全保管是档案工作的重中之重,档案安全得不到保证,其他工作都无从谈起。确保档案安全,是档案工作者第一位的责任,档案安全出了问题无法补救。各级档案部门及全体档案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上要时刻绷贤能档案安全保管这根弦,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麻痹、松懈和侥幸心理,加强对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领导,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二、认真组织开展档案安全工作检查,切实加强档案安全保管隐患的排查工作。各级档案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档案安全检查。对重点部位和可能存在档案安全事故隐患的地方,要从严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对档案库房的开窗、照明及各种电器线路、管线、温湿度等要经常检查,并定期维护、更换;对文件归档、档案移交和整理及借阅利用等各项工作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及时堵塞工作漏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狠抓落实,防止档案被窃、被焚、被淹及其它危害档案安全事件的发生。

  三、认真落实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各项责任制度。各级档案部门要在严格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日常管理,认真落实档案安全保管的岗位责任制,真正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档案毁损事故的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大档案行政执法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对各种档案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国家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认真抓好档案安全措施的落实,并于今年7月底以前将贯彻情况书面报告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无锡市政府


(1990年9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凡排污单位都必须在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领取《排污限量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申报排污须如实填写《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和《排放水污染物限量证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申报领取《排污限量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污染物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范围内;
(二)排污管道流向合理,雨污分流,清浊分流,不渗漏;
(三)废水排放口相对集中,分别安装计量装置,并编号、设立标志,留出采样和监测位置;
(四)有专门的监测机构或监测人员。
第七条 排污申报的内容:
(一)工业企业排污单位:
1.主要产品及产量,原辅材料消耗量,主要生产流程及有毒有害物在生产流程中的产生量和平衡图;
2.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单位产品或万元产值的排放量及年度排放总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应以车间为单位进行物料衡算);
3.治理污染名称、设施,工艺流程,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和实际处理效果;
4.工业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管道网络图;
5.治理污染的规划,包括用水量及污染物排放量的年削减计划。
(二)医院、疗养院、饭店和宾馆等生活污水排放单位:
1.单位基本情况;
2.污水排放规律、去向和排放量,污染物的浓度;
3.污染治理的情况;
4.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况。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天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需排污的项目必须在试产前三个月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县属排污单位申报排污的登记和发放《排污限量证》,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排污单位的申报后,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在七天内颁发《排污限量证》。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排污限量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新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实行一证一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持有《排污限量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当月的有关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四次,监测结果在监测后七天内报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下属排污单位应每月监测一次,并在七天内将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八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和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将限量排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限量证》的限量要求,严禁超量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在12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事故发生后七天内,应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对于重大污染事故,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排污申报和限量排污成绩显著的排污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超标排污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或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除外):
(一)逾期未办理申报领证手续或谎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办理申报领证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超标排污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超过《排污限量证》规定的限量排污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屡禁不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排污限量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不予登记、在限期内又达不到治理要求,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1万元(包括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5万元(包括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后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姜益宪冒用商标倒卖劣质镇流器案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处理问题的请示》(辽工商经检字〔1991〕7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资的规定,对于制造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除没收假、冒、劣质制成品外,还可以没收假、冒、劣质的半成品、原料和专门制造假、冒、劣质品的工具和设备等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