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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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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4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0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条凡本市城市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凡遇有以下情形应区别处理: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中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扣除应由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必须凭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然后将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他家庭成员收入数,对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享受全额补助。
  (七)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指无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而单独生活的)或70岁以上(含70岁,下同)老人或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5%。
  (八)对家庭生活困难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九)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工作者,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少数民族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20%。
  (十一)归侨低保对象,其本人的低保标准上浮10%。
  (十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指年满18周岁以上),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本人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十四)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镇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六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文书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男55岁、女45岁以上者除外),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应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2次拒绝接受就业介绍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1.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和手机等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
  2.有购买股票、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3.以各种形式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前24个月内购置商品房或高标准装饰现有住房的;
  5.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3个月家庭水、电、气月消费数总额1人户高于50元、2人户高于80元、3人户高于12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高于160元的;
  6.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家庭在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之前;
  7.前3个月家庭通讯消费月均数额高于30元的。
  (四)有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其家庭6个月内不予保障。
  (五)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
  (六)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1年内不予保障。
  第四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如下:
  (一)个人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下列材料:
  1.户主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前3个月水、电、气、通讯费用支付凭证;
  6.患病者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病情证明及病历复印件;
  7.残疾人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8.发放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协议书;
  9.有关赡养、扶养、抚养的协议书或裁决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理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成立调查小组,于1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对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还可以通过群众评议的方式进行认定。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回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社会公示
  街道办事处会审后,应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示5日,听取群众意见。对张榜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确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办事处对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10日内上报辖市、区民政局。
  辖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办事处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从批准的次月起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办事处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
  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应将对其调查材料,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辖市、区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辖市、区,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九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1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1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1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按上款规定的核查期间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续领申请,并由管理审批机关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条已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辖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3个月不变,第4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应专人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京口区、润州区和镇江新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十六条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聘用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社区居委会职责如下:
  (一)受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其邻居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分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写出调查情况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办事处。
  (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停发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社区群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九)接受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辖市、区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辖市、区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办事处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低保人员的动态管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手段,及时汇总、上报本区域覆盖的低保人员情况表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统计表等;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条辖市、区民政局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聘用,报辖市、区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在审核确认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日常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各自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辖市、区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督查;
  (六)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负责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由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
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可以设立文书、民政、信访、司法、财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生产建设、乡村建设等助理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好经济建设。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乡、镇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监督执行经济法规;保护集体经济和各种联合体、个体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接待人民来信来访,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做好文教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办好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做好优抚、退伍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 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方财政工作的政策和规定,进行财务监督;负责本乡、镇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期编报预
算、决算,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村委会和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期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辖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建立政府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创建模范乡、镇,组织开展模范村(居)的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和动员村民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向村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使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
(五)协助乡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开展移风易俗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实行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八)发动村民制订并执行“村规民约”,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五好家庭”、“拥军优属”等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居住状况,本着方便村民,有利于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可以以自然村设立。自然村规模过大的,可以分设两个以上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规模过小的,也可以与邻近的自然村联合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村民的意愿设置若干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一定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规模较大的村其成员可设五至七人,较小的村设三至五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村民小组组长。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本小组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随时补选。个别不称职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的改选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改选、补选、罢免的人员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驻在乡村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但应派代表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进行业务指导。需要布置工作任务时,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大家的事大家办的原则,办事要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可以从村的公共积累中解决,但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帐目要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补贴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其成员补贴费的标准和方法,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乡、镇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3月28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

共青团中央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



总 则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纲领,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行动指南,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全团,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全国各族青年,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而奋斗。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展壮大,始终站在革命斗争的前列,有着光荣的历史。在建立新中国,确立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的进程中发挥了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为党培养、输送了大批新生力量和工作骨干。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共青团根据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紧密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开展工作,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促进了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现阶段的基本任务是:坚定不移地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团结带领广大青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接班人,努力为党输送新鲜血液,为国家培养青年建设人才。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对青年的教育和引导,组织青年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广泛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代史、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民主和法制教育,增强青年的民族自尊、自信和自强精神,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观。对团员还必须进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的教育。努力帮助青年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抵御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不断提高青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带领青年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充分调动和发挥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组织青年参加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掌握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学习和适应现代管理方式,诚实劳动,勇于创新,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实现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建功立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充分发挥党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关心青年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切实为青年服务,向党和政府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开展社会监督,同各种危害青少年的现象作斗争,保护和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坚决维护和发展全国各族青年之间的团结友爱,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青年同胞和海外青年侨胞的团结,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共同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坚持独立自主,和平友好,相互学习,平等合作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青年组织的交往和友好关系,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要完成现阶段的基本任务,必须不断加强团的建设。要发扬优良传统和作风,生动活泼、富于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共青团建设成为团结教育青年的坚强核心。团的建设必须贯彻以下基本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全团要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统一思想和行动,团的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必须把改革开放和四项基本原则统一起来,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团的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

(二)坚持先进性与群众性的统一。教育、引导青年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广泛团结青年,与青年保持密切的联系。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共青团根本的组织原则。要充分发扬民主,切实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要实行正确的集中,加强组织性和纪律性,保证团的决议得到有效的贯彻彻执行。

(四)坚持不懈地抓好基层建设。基层组织是团的一切工作的基础。团的领导机关要确立基层第一的观念,发扬务实、求实的作风,深入基层,服务基层,不断增强基层活力。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受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领导,团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受同级党的委员会领导,同时受团的上级组织领导。



第一章 团 员



第一条 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的中国青年,承认团的章程,愿意参加团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团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团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担任团内职务,应该办理离团手续。

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

第二条 团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团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宣传、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在学习、劳动、工作及其他社会活动中起模范作用。

(三)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和团的纪律,执行团的决议,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挺身而出,英勇斗争。

(四)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意识,积极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

(五)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热心帮助青年进步,及时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

(六)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改正缺点和错误,自觉维护团结。

第三条 团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团的有关会议和团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接受团组织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团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在团的会议和团的报刊上,参加关于团的工作和青年关心的问题的讨论,对团的工作提出建议,监督、批评团的领导机关和团的工作人员。

(四)对团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并且可以向团的上级组织提出。

(五)参加团组织讨论对自己处分的会议,并且可以申辩,其他团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六)向团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团的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剥夺团员的权利。

第四条 接收团员必须严格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入团的青年应有团员两人介绍。

(二)介绍人应负责地向被介绍人说明团章,向团的组织说明被介绍人的思想、表现和经历。

(三)要求入团的青年要向支部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入团志愿书,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委员会批准,才能成为团员。被批准入团的青年从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取得团籍。

第五条 新团员必须在团旗下进行入团宣誓。誓词如下: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团的章程,执行团的决议,履行团员义务,严守团的纪律,勤奋学习,积极工作,吃苦在前,享受在后,为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

第六条 团员由一个基层组织转移到另一个基层组织,必须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

第七条 对于模范履行团员义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团员,团的组织应当给以奖励。

奖励分为:通报表扬,由团的中央、省、市(地)、县级委员会和基层团委授予优秀共青团员称号。

第八条 对于不执行团的决议、违反团章的团员,团的组织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给以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

留团察看的时间为六个月或一年。团员在留团察看期间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不得作青年入团的介绍人。留团察看期满,改正了错误的,应当及时恢复其团员的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团籍。

第九条 对团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委员会批准。

对团员给以开除团籍的处分,必须经县级委员会或被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授权的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团的组织对团员作出处分决定,必须严肃慎重,实事求是。支部大会在讨论决定对团员的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吸收本人参加,认真听取他的意见。决定后如果本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团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第十一条 团员有退团的自由。团员要求退团应向支部委员会递交书面报告,由支部大会决定除名,并报上级委员会备案。

团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团费、不过团的组织生活,或连续六个月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均被认为是自行脱团。团员自行脱团,应由支部大会决定除名,并报上级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团的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团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

(一)团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团的全国领导机关,是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地方各级团的领导机关,是同级团的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团的委员会,团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团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选举产生。

(四)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应当经常听取并认真处理下级组织和团员的意见;团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团的各级组织要使团员对团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团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团的各级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适当的工作部门。团的县级以上各级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在团的各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级党的组织和上级团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经过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调动或指派团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团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的产生要广泛发扬民主,候选人名单要充分酝酿讨论。可以直接采用侯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侯选人名单,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团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的专职团干部调离团的岗位,其委员或候补委员的职务自行卸免。委员缺额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卸免和递补须经全会确认。

第十五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由代表大会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可以增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增选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级代表大会选出的委员和候补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有关全团性的工作,由团的中央委员会作出决定,统一部署。

各级团组织的报刊和其他宣传工具,必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宣传团的上级组织和本级组织的决议与工作任务,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团的中央组织



第十七条 团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团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查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全团的工作方针、任务和有关重大事项;

(三)修改团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团的全部工作。

第十九条 团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选举第一书记一人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书记处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章 团的地方和军队的组织



第二十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州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团的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团的上级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十一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查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团的工作任务和有关重要事项;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上一级团的代表大会的代表。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团的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团的工作,定期向上级团的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各该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团的工作,是军队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军队和武警部队中团的组织在党的委员会和政治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团中央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的规定和指示进行工作。



第五章 团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人民解放军连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队和其他基层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团员人数,经上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建立团的基层组织,其设置应从实际出发,可以不完全与行政和党组织建制对应。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

在基层委员会、总支部下建立支部。如果工作需要,在基层委员会下也可以建立总支部。在一个支部内可以分若干个小组。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或两年,其中大、中学校学生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或三年。

第二十五条 团的基层组织是团的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应该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组织团员和青年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

(二)宣传、执行党和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团结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三)教育团员和青年学习革命前辈,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树立与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观念,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了解和反映团员与青年的思想、要求,维护他们的权益,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生活和休息,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五)对要求入团的青年进行培养教育,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收缴团费,办理超龄团员的离团手续。

(六)对团员进行教育和管理,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

(七)对团员进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发现和培养青年中的优秀人才,推荐他们进入更重要的生产和工作岗位。



第六章 团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团的干部是团的工作的骨干。共青团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大胆选拔年轻干部,保持团干部队伍年轻化的优势,努力实现团干部队伍的革命化、知识化和专业化,在“保留骨干、以资熟手”的同时,不断为党和国家输送年轻干部。

第二十七条 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团员和青年的表率,模范地履行团员的各项义务,努力做到:

(一)政治上要坚强。具有相应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二)学习要刻苦。带头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现代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工作要勤奋。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勤于思考,勇于创新,知难而进,积极主动地在青年中开展工作,努力做出实绩。

(四)作风要扎实。朝气蓬勃,实事求是,发扬民主,敢想敢干,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沾染官僚习气,热心为青年服务,做青年的知心朋友。

(五)品德要高尚。顾全大局,公道正派,团结同志,助人为乐,诚实谦虚,清正廉洁,有自我批评精神,自觉接受团员和青年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团的各级组织负有协助党管理团干部的责任。要加强对团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建立正规的培训制度,办好各级团校和培训班;建立和健全团干部的考核制度,主动向有关党委和团委推荐下级或同级团组织负责人人选,对团干部的调动提出建议。

团的各级组织要关心团干部的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积极为他们的成长和转业创造条件。

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团干部,团的组织应当给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团干部要认真了解党委工作全局,主动汇报团的工作情况,积极负责地发表意见,结合团的工作实际,创造性地完成党委交给的任务。



第七章 团旗、团徽、团歌、团员证



第三十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胜利;左上角缀黄色五角星,周围环绕黄色圆圈,象征中国青年一代紧密团结在中国共产党周围。团的重要会议以及团日活动可以使用团旗。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内容为团旗,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写有“中国共青团”五字的绶带。它象征着共青团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耀下,团结各族青年,朝着党所指引的方向奋勇前进。团的组织和团员应按规定使用、佩带团徽。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代团歌为《光荣啊,中国共青团》。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封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和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团的组织和团员应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团员证。



第八章 团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团员交纳的团费、党和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关于青少年事业的专项经费、团办经济实体创收、正当的社会资助和团组织的其它合理收入。

第三十五条 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由中央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团组织创办的经济实体,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努力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为团的事业服务。



第九章 团同少年先锋队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预备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受中国共产党的委托领导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工作。共青团要发扬“全团带队”的传统,保护和关心少年儿童的成长,坚持以社会主义思想和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引导他们听党的话,好好学习,天天向上,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锻炼身体,培养能力,努力成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做共产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第三十八条 团的组织选派优秀团员或者聘请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知识丰富、热爱少年儿童的教师、先进人物以及其他人员,担任少年先锋队的辅导员,并从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对有显著成绩的辅导员和少先队工作者,应当给以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