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务大厅的,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授权对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在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1人或2人一并行使承办人、审核人或批准人职责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应尽的监督检查职责,或未经审核、批准,擅自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五)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意见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负责。
有权机关在实施行政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过错的性质,责令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或增加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五)其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四)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五)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免费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八)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听证笔录、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
(十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
(十六)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建立健全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的制度的;
(二)未依法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滥设定期检验,或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并对合格的发给相应证明文件的;
(四)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五)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义务,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及未对未按期改正的被许可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未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其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的;
(八)行政机关滥用或怠于行使行政许可撤销权,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严重侵害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的财物,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拒不办理被许可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进驻政府设立的政务大厅,未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进驻政务大厅后,在政务大厅以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涉及不同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部门或者联办部门责任,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责令限期履行、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启动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及其它行政服务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证监会公告[2010]12号
为适应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的需要,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检查对象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第七条 全面检查是对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实行的常规性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回访检查方式检查公司对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章 现场检查程序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
第九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中国证监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中国证监会可在检查事项范围内一并实施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情况说明、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执业违规线索的,可以将该证券服务机构纳入检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生产、销售、仓储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检查工作报告,并在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实施回访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向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抄送证券交易所。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并通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改正决定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参加培训;
(六)责令定期报告;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年度人告的可靠性、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证监发〔200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