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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4-29 09: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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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停业整顿、扣压贷物、冻结银行帐户、限价销售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等处理是符
合法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1991年10月22日
浅析影响公诉活动的八类公安侦查缺陷

郭富选、景宝峰、李旺城


公安侦查缺陷是指在公诉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主、客观上的原因,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上存在的失误或遗漏。由于当前公安侦查活动存在的缺陷,造成不少案件因事实、证据问题反复退补,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更严重的是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破坏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我们拟从提出影响公诉活动的八类公安侦查缺陷入手,分析其缺陷的成因及纠正对策。
一、公安侦查存在之缺陷
缺陷一: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
笔者在一案的办理中发现,在公安讯问笔录上竟显示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1]。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记录人疏忽大意填错了时间,二是确因人员有限而导致一人在同一时间交替讯问二名犯罪嫌疑人。当这样的证据同时出示时,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一名侦查人员办案,造成的后果轻则是法庭上的被动,重则是证据的不被采用,倘若该证据是有罪证据的话,后果就更不堪设想了。
缺陷二: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故意伤害案,该伤害案发生在某派出所内,民警王某正值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全过程,具备了担当证人的资格,他本不该再行使对此案的侦查职能,但他后来作为委托人委托某鉴定机关对该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了伤情鉴定,并向其他办案人员提供了证言。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2],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实事、公正处理案件。
缺陷三:证人担任保证人。
笔者在办理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中,经审查发现王某交通肇事后电话通知其外甥高某,并由高某驾车将王某带至交通部门。后来,王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时准许了由高某担任王某的保证人,其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之规定。我们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那么高某就应该以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作证。为此,具有证人身份的高某再担任王某的保证人是欠妥的。
缺陷四:侦查实验程序不合法。
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为了查明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侦查实验,但卷里无公安局长批准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3]。虽然侦查实验的结果可能是真实的,但由于没有履行批准程序,承办人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因为侦查实验是一种再现曾经发生过的侦查手段,为与过去发生过的事情达到最大限度地相同,必须保证侦查实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其中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缺陷五:扣押赃物、赃款不出具正式的扣押清单。
某些公安侦查人员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后,不仅未出具正式的扣押物品清单,并且卷宗中也无任何反映,甚至于连一张白条也没有,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4]。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等工作的监督,防止某些侦查人员出现违法乱纪现象。所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后,扣押机关必须出具详细、确实、正式的物品清单。
缺陷六:拘留时间延长不合法。
从笔者办案的实践看,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均经过了第一次延长,约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都经过了第二次延长。由于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刑事诉讼法》第69条[5]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予以规定,为此笔者不能确定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延长是否合法,但对于约百分之九十的第二次延长,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是欠妥的。例如,有些案件为一人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且为初犯。对此情况,拘留的羁押期限应该说并不需要延长至30日,但公安机关仍进行了第二次延长,很明显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缺陷七: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共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更是明确指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本来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说,人保与钱保是不应该同时出现的,但笔者在办案中还是发现了该现象的存在。
缺陷八: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材料不能及时送审。
笔者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但就是仅仅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而不能公诉,导致案件二次退补。甚至有些问题还被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造成公诉方被动。例如在一起妨害公务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只调取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而未调取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在当庭提出此项要求,并要求新的证人出庭,导致庭审的延期审理,给公诉人造成很大被动。
二、导致侦查缺陷的原因
造成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种种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部分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上述人保和钱保的共用以及侦查实验不经批准、应回避而不回避、由证人担任保证人的现象,笔者认为形成的主要原因就是有些侦查人员虽然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储备明显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侦查人员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多数侦查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
(二)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固定收集证据的能力欠缺。
作为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者,有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提高明显滞后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突出表现在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的要求很高,侦查机关应转变过去有罪推定的旧观念,改变过去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重视口供的取证模式,突出对其它人证物证等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力争使每一起案件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拘留时间延长不合法的现象就表明了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应该成为公安第二次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打破以前的办案模式和办案理念,不要过度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反的,要在其他证据的调查和取得上多下功夫,用事实和其他证据来突破其心里防线,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
(三)现行的公安侦查机关侦查体制不尽合理。
现行公安机关侦审部门合并的侦查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由于侦查部门的考核标准多局限于破案数量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多少,这就使侦查人员常常满足于这两个标准,而对案件质量则考虑较少,办案重心明显倾向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因为其考核机制重点在于捕与不捕,而不在诉与不诉,更不管是否能提交审判,其是否是有罪和罪轻罪重的问题。不少侦查人员存在着只要检察机关批捕了就万事大吉,这样势必使预审业务中继续取证、补证、深挖余罪等诸多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准度。
(四)现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定位存在缺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但实质上却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下,检察机关承担着诉讼风险和后果,但却无权指挥侦查活动、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侦查人员拥有侦查权,收集、固定证据却不直接承受因证据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尤其是一些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退补意见往往拖拉、敷衍,甚至抵触、满不在乎。
(五)个别侦查人员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责任心不强。
个别侦查人员认为只要案件得以侦破,有证据能证实犯罪即可,而不是注重证据确实、充分,把案件办成铁案。代表国家力量的机关和个体力量的对比差异以及长期的办案经历,使一些侦查人员淡化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意识。他们漠视甚至于毫不关心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为了能“拿下”案件,他们为尽其所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采用一些非正当的手段、方法。这样对于采用从表面看来只是有“滥用”嫌疑的“延长拘留期限”手段更不足为奇了。
(六)公安机关警力不足。
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公安工作也随之做出重大调整和变革,基层民警面临更大的压力。如:企业改制带来的下岗失业、劳资纠纷等不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涉外经济、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使跨国经济纠纷增多,境内外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造成外口管理难度加大,犯罪行为的有组织化、国际化、隐蔽化、高科技化,使公安安全防范管理工作量大增等等。对公安工作而言,所有的具体工作都落在了基层民警身上。而当前我们国家警察的数量与迅速增加的刑事案件是不成比例的,为此警力不足、特别是刑事警察的力量不足,也是导致上述某些问题出现的因素之一,这也是我们必须理解的客观原因。
三、纠正公安侦查缺陷的对策
减少公安侦查缺陷,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在现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既需要公安侦查机关增强证据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也需要检察机关转变工作方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交流与沟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通过开展专门的如何收集、固定证据的法律业务培训和定期观看庭审案例等方式,提高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增强侦查人员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二)开展侦诉换位活动。
如侦诉控辩对抗赛、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业务研讨等,进行角色转换,实行换位思考,通过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从公诉的角度,从符合庭审需要的角度审视侦查活动,对如何收集和固定证据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减少侦查活动的盲目性、违法性,提高在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时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是建立依法适时介入、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重、特大案件定期通报,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使整个侦查活动紧紧围绕公诉工作展开,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定期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制度。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定期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座谈,总结成功之处和教训,以便侦查工作的改进。
注释: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摘要:前段时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事件,重新使如何更加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如何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问题成为了当前热点。尽管有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屡禁不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宪法如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问题。

  
  2010 年5 月9 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是对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低要求,为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1、人身自由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身自由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已加入多个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这无疑是我国在人身自由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身自由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加入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并体现在宪法规定上,有利于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并对我国与国际上与他国对话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为我国保护人身自由权提供法律基础,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

  2、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我国逮捕、拘禁、搜查、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 不受侵犯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民享有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人身自主权、行动自由权和保护自己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第二,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拘禁、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三,如果公民触犯了法律,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必须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批准、决定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定程序由逮捕拘留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

  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有限度的。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国家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若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公民实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三、宪法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宪法作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书,即是对已有人身权的确认,也是人身自由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当宪法得到落实实施时,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才是一部有用的宪法。

在人身自由权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身自由权的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

  1、确认保障人身自由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具体宪法规范的确立和实现具有指导和统率作用。基本人身自由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保障人身自由权已成为各国宪法所的普遍原则。同时,也是处理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机构活动的最高准则。

  2、宪法确认人身自由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