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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3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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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4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贷款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由单位统一办理职工购、建房贷款并由单位承诺扣划工资偿还贷款的,30%的首期付款条件可以放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具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不存在尚未还清的借款和在所在单位无其他欠款;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从提出借款申请之日起两年内未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八)符合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及其抵(质)押物的价值等因素,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在确定贷款额度时,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三)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四)家庭内成员住房公积金余额不低于贷款总额30%的,可以达到最高限额。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5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新的规定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贷前调查

第十条 贷款申请。凡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申请人,可根据缴存公积金的属地原则,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三)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二手房的另须提供契税发票;购买期房的,由开发商提供营业执照、年度财务资料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七)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贷款申请人本人、配偶、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的收入、债务等情况由受托银行初审后签署意见。贷款申请人凭受托银行签署意见的《借款申请表》呈送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贷款申请人认真阅读《个人住房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咨询记录后的签署的各项意见情况;
(二)审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账号、姓名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相一致;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对首付资金是否达到房价的30%;
(四)所购期房的开发商是否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建住房的有关资料是否合法有效;
(五)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抵押或质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以保证人担保的,审查担保人资格及经济状况等;
(六)家庭月收入与偿还贷款之比,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并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在核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时,应根据借款人的收入、借款期限和月还款金额确定借款金额。确定借款额时一律就低不就高。
贷前调查结束后,由信贷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的结果提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将借款申请材料报送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二条 所有贷款须由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贷款审查委员会每月审批3次。县市管理部贷款审批按照委托授权事项办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中心主任、副主任,资金营运科科长和财务科长共同组成。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信贷员将贷款审查委员会的最后决定通知借款人。不同意贷款的,将资料返还贷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借款人送交贷款申请之日起,到管理中心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应在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六章 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根据审批的具体意见,受托银行、担保人和借款人按不同的担保方式,签订有关合同:
(一)抵押合同。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或保证人签订相关的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二)以现居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要办理房产抵押评估和抵押过户手续。
(三)以期房作抵押的,管理中心须与售房建房单位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
(四)以有价证券、定期存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的,按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出具质押登记单据。
借款人配偶一方公积金不在同一中心的,由公积金所在中心为其办理质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发放及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完抵押、质押、保证借款合同后,经管理中心信贷部门复核确认无误,同时确认保证金数额达到规定比例时,由管理中心信贷部门给管理中心财务部门下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根据借款用途向借款人划转资金:
1、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将款项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划入售房人或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
2、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应将抵押物凭证、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等相关合同存档保管,属于借款人保管的相关合同文本交借款人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将1份个人贷款档案资料返回管理中心入档。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下列还款方式:
(一)委托扣款方式。由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协议,授权贷款经办银行在其开立的工资户中按月直接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偿还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签署《关于同意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的承诺书》,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本息;
(三)补充扣划方式。由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并保证账户存有足够扣还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同时受托银行根据协议按月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
(四)强制扣划方式。借款人恶意拖欠贷款的,管理中心强行扣划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扣划借款人或保证人的保证金、处置抵(质)押物。

第八章 催收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催收方式分为一般催收、电话催收和公告催收:
(一) 一般催收由受托银行办理。催收的主要对象为逾期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贷款。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受托银行仍有义务协助催收;
(二)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管理中心应通过发送催贷通知书或电话进行电话催收。电话催收无效的,要利用报刊、电视及互联网进行公告催收。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加强贷后管理,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及时通报贷款逾期情况,受托银行要按月报送逾期贷款人员清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月进行1次综合性个人住房贷款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以期房抵押的,督促开发商和借款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借款人有无骗取管理中心贷款的行为;
(四)借款人有无职业、收入和住所的变化和影响还款的其他因素;
(五)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是否发生不利于贷款担保的变化;
(六)建立贷后检查台帐,提出清收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

第九章 档案管理与清户撤押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每笔贷款发放后,由信贷员向档案管理员移交贷款资料,办理移交手续。档案管理员在接收时,应检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齐的由信贷员补齐后再交。
第二十六条 清户撤押。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后,受托银行出具贷款本息结清凭证,返还借款人抵押凭证、质物清单等有关单据。如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出具撤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其手续由管理中心出具,撤销抵、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由借款人凭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自行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0年10月29日正式生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上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并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为此目的,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二、在本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和格式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名称;
  (三)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如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写明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六)执行请求所需附具的其他材料;
  (七)请求的内容。
  二、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还有权取得鉴定费。
  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费用,应在出庭通知中注明。
  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根据被通知人的要求预付费用。

  第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结论而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讯、逮捕、关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声明其无需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内如能离开而仍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即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不得强迫或威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制作或证明的文书,无需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类似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并附有缔约另一方文字的经证明无误的正式译本或英文译本。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文字。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使用英文进行联系。缔约双方亦可使用以中文、蒙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并交换表格样本。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真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民事司法协助”亦包括在经济、婚姻和劳动等方面的司法协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关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参加诉讼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与该缔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应根据其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缔约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其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的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六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
  二、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法院就民事案件作出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本条约第十七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争讼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先受理了上述案件;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法院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裁决;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的提出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提交给对该案作出第一审裁决的主管机关,由该主管机关转交给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如果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该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如果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证明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理由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
  (二)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七条 判决及判刑情况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每年相互通报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情况。
  二、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本条约第三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联系解决。
  二、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就扩大双方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刑事犯的引渡和过境方面的合作,以及便利双方主管机关在司法协助方面的联系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的,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诉讼中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送交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根据本条约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寄出物品或汇出金钱时,应遵守本国关于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9月1日起实施。日前,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等五单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当前学习宣传的重点是认识制定《教育法》的重大意义,理解《教育法》的内容实质。为了帮助各地、各部门组织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教育法》的原则精神和有关重要问题的内涵,现将“《教育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宣传参考。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一、制定《教育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明确提出了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法》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教育的重大举措,推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巩固教育改革成果,引导和保障教育改革的深入进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等各类教育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教育法制建设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使教育事业走上全面依法治教的轨道。
二、制定《教育法》的宗旨及指导思想
作为一部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就是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
三、《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教育法》的起草历时十年。在起草过程中,贯彻了理论研究与教育实践相结合、专门起草班子的工作与专家学者的咨询相结合、总结教育改革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与分析借鉴国外教育立法有益经验相结合的起草工作原则。
这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各民主党派、教育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原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全党、全社会发展教育事业的共同意志。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推进,制定和颁布《教育法》的时机日趋成熟。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科学指南。《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方向。特别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发布,明确了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大政方针,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去年,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动员全党全社会认真实施《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形成了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些都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立法基础。
由于《教育法》是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制定的,这给《教育法》的制定带来了一定难度。通过把立法的规范性与导向性相结合,较好地克服了这一矛盾。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难题的解决,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不是一年半载能够完成的。一些问题可以在《教育法》的原则指导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解决;一些问题在《教育法》实施若干年后,可以通过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来解决。
四、《教育法》的法律地位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涉及教育改革和发展全局、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这部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基本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在此基础上,还要抓紧制定《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批教育法律、法规,并使之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
五、《教育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面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尽可能全面,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教育投入、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作全面的规定。同时,《教育法》也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教育经费在预算中单独列项等,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定。
二是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教育法》把4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三是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只能对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原则规定,教育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则要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加以规范,但同时也注意了可操作性,特别是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实施《教育法》与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关系
实施《教育法》,要注意处理好与贯彻《纲要》的关系。《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下个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指导方针和许多重大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直接指导了《教育法》的制定。《教育法》是将《纲要》提出的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化,充分体现了《纲要》的精神,二者在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在实施上也是相辅相成的。《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对我国教育工作发挥着全面的、根本的指导作用,《教育法》则为我国实行依法治教发挥着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既要认真贯彻实施《教育法》,严格依法办事,也要充分发挥《纲要》及其实施意见的指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
七、《教育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关于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保证,也是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中体现。为此,《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里规定的“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教育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这为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关于教育方针的表述(第五条)
在《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和完整表述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愿望。对于教育方针如何表述,各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设性意见。《教育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综合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教育方针作了完整的表述。与《纲要》的提法相比,在“德、智、体”之后增加了“等方面”,这样既保持了德智体在全面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又包含了美育、劳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教育方针中所说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应当理解为是我国教育培养目标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统一的,不应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
3.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第八条)
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根据宪法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条款,以及在我国教育工作中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的有关政策而制定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确立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指国民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以是否信仰宗教作为入学条件之一;学校和教师有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强迫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不信仰宗教,更不能强迫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信仰某种宗教或宗教的某一教派;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当喇嘛、和尚,不得干预学校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及自然科学知识的教育,不得在学校进行传播宗教的活动和举行宗教仪式,也不得利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发展信徒等。
4.关于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第九条)
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教育基本原则。国家帮助和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等,都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要求。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贯彻,还需要根据各级各类教育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在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加以规定。
5.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针对有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办学获取利润的行为而制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把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神圣事业变为赚钱牟利的手段,这是不能容忍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并不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获得收益,而是指这些收益应当用于学校的办学活动,不得作为投资利润按办学资金的份额分配给参与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前提下,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办学者的办学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6.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了实现正常运行,对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财务活动等基本的、重大的问题,做出全面规定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定章程制度,是落实学校自主权、促使学校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保证,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7.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教育职员制度(第四章)
有关教师的权利义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教师队伍建设等问题在《教师法》中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在《教育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有关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在《教育法》的规范下,按照《教师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职员制度是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制度。教育职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钻研管理科学,提高教育教学管理水平,成为教育教学管理的专家;有利于对学校内部的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将逐步建立适应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有激励机制的教育职员制度。
8.受教育者的权益保护(第五章)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教育法》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这对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实施上,受教育者对于学校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一般不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解决。
9.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第五十四条)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这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逐步提高国家教育财政性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本世纪末达到4%”的要求是一致的。《教育法》规定了“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国务院在《纲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比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0.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十五条)
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使教育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对于各级政府保证和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挤占、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等实际问题,加强教育部门对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的能力,提高教育经费的透明度,便于人大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1.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开征(第五十七条)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不同,为了使地方人民政府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的能力,《教育法》规定,在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之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征其他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一是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二是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开征,不能随意开征。国务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范围和幅度做出规定。三是开征的教育附加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2.农村教育集资(第五十九条)
到本世纪末,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我国中小学学生人数将增加近2500万,其中绝大多数在农村地区,需要修建大量的校舍,而目前我国中小学仍然有1600万平方米的危房急需改建。仅靠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无法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近年来,通过教育集资,对于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教育法》对农村教育集资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农村教育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上,只能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挪用教育集资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3.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办学和合作办学(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前提下,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扩大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借鉴境外先进的教育管理经验、促进国内教育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便利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子女就学,促进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设立实施中等以下教育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教委已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并将制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实施积累经验后,再由国务院发布正式的行政法规。
14.关于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执法监督
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是教育法制工作急待加强和完善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教育法》的顺利实施,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有关机关的执法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研究建立、健全教育纠纷的调解、仲裁制度,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依法处理日益增多的各种教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八、关于《教育法》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教育法》的宣传工作,要注意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宣传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纲要》与《教育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纲要》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纲领,而《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针对社会上对《教育法》和《纲要》的关系可能产生的误解,如认为《教育法》比《纲要》退步等,宣传二者相互促进、互为补充的协调关系。
《教育法》的宣传,要强调以正面宣传为主,引导大家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曾经在审议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如教育方针、教育投入等,不要纠缠于进一步探讨如何规定可能更好,而是要着重于全面正确地理解和坚决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的宣传,要突出贯彻实施《教育法》是各级政府、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尤其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仅仅看作是教育部门的责任。要通过报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教育法》的贯彻执行与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结合起来,推动《教育法》的学习和贯彻。
《教育法》的宣传,要广泛报道各地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先进经验和有效措施,尤其要结合教育执法中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的处理,宣传《教育法》的可操作性和各地加强教育执法的具体措施,以及在教育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在教育领域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全面依法治教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