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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2: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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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1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员)
市人民政府向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温江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所驻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工作督察。
市人民政府派驻区(市)县城乡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督察范围)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情况;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情况;
(四)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国土使用批准手续等涉及规划的情况;
(五)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及重要资源的规划情况;
(六)区(市)县规划工作的公开情况;
(七)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保障情况;
(八)城乡规划管理权限的集中统一情况;
(九)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十)有关城乡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持证督察)
督察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证》。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督察员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督察方式)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城乡规划情况。督察员应列席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督察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督察职权)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单位收集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对违反城乡规划的重大行为,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可以组织调查。

第八条(纠正程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情况。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九条(处理方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nbsp;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强制执行的根据是什么?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在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数额及方式履行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法律文书者必须在当事人不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执行根据。㈠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㈡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㈢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只有下列三种裁定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①先予执行的裁定书;②执行回转的裁定书;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㈣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和仲裁调解书。㈥我国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公证机关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该公证债权文书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㈦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行政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明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切实可行;
(三)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四)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文字简练,用词准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向大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处理办法。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负责起草该法规的草案。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附有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材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杭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附有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材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二个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团体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大会主席团会议进行审议;审议肯定的,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提交大会正式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该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应当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并负责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审议通过,也可根据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十四条 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法定刊物是:
(一)《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二)《浙江日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规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条款的适用解释,也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十九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