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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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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直接联系和通过代表选举单位间接联系两种形式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为便于组织、便于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编为十二个大组,由各县区选出的在市直单位工作的代表另编一个大组。各大组根据代表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编若干小组。
代表大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代表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代表大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安排、组织代表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长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掌握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反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小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组织代表就地、就近开展视察工作,了解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代表大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大组和小组的活动,按照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或本组较多数代表的意见进行。代表大组每半年,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形式是:
(一)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围绕大会主要议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时,吸收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六)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七)根据需要,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定期走访代表,征询意见,了解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定点联系代表、互通情况。
(十)每月五日(如遇节假日,推至休息后的第一天),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接待代表日,听取代表反映情况。
(十一)每年要开展一至两次人大代表的建言献策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印的《人大工作信息》、《大同人大工作》寄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经主席团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对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案,可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转办和加强督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办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批转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无故拖延,顶着不办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督办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后十日内,应责令承办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和组织的活动,也应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故不能参加活动时,应向组织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或几人约集持代表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事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视察报告。
代表持证视察必须做到: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公正廉明,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讲究礼貌,注意方法,报告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和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联系代表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电信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邮电局负责全州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电部门对在电信建设、电信设施保护和电信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道、线路、网路设备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办公、生活等用房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将电信管线预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镇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者设置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电信项目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八条 电信生产性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邮电部门在建设中应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在进行电信工程施工或检修时,必须爱护农作物、树木和其他设施,如有损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邮电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
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其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迁移附挂通信线的,应当事前告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亭;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在选址方面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对电信生产用房的基建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以下农村电信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电信事业。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侵占、偷盗、毁坏电信设施和危害电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电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立即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话机内投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天线等电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等;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城镇架空电缆两侧各一点五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沙、取土、挖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或者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在电信设施周围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迁移电信设施。必须迁移时,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收购废旧物资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话线、电缆等电信器材。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电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
废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电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因公用电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电信网设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州邮电局审核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不合格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三)未经批准进网或者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四)未经批准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电信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电话改为经营性电话;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办理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明码标价,并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不得强行要求用户到其指定的厂家、商店购买电信设备和使用高资费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和其他电信经营者,对用户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电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用户交付费用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逾期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偿自交款之日起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电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
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电信机线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处赔偿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取消公用电话业务代办营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索要财物、谋取私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8日)
深城管〔2006〕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包括利用所有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
  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
  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
  公路用地范围,是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公路两侧防撞栏、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的范围。
  对在省交通主管部门下放户外广告管理权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在未下放广告管理权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仍按原审批方式进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第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限制数量。
  许可方式: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利用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凭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2.通过拍卖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3.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拍卖成交价款。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2.申请人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
  3.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五、申请材料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4.已缴清拍卖成交价款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原件一式3份)。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其中:
  (1)场地属自有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购房合同及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场地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尚未取得(1)中所述证明文件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场地属租用的,提交申请人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场地属转租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5)场地属物业共用部分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4.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原件一式3份)。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已公布的《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以及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
  2.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场地使用权;
  3.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款项;
  4.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许可;
  5.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6.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许可;
  2.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批文,有效期限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受理编号:
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况 广告名称 是否属于
公共用地 □ 是
□ 否
广告设置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广告形式 □ 广告牌 □ 路牌 □ 灯箱 □ 霓虹灯
□ 电子显示牌(屏) □ 招牌 □ 标牌
□ 充气物 □ 模型 □
广告数量 规格 长: M
宽: M
高: M
广告设置地点及
具体位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1.发布单位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发布单位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其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申请登记事项中“广告名称”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商品广告或××服务广告等。


  附表2
申请材料目录
类别 序号 申请人填写提交文件名称,按《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在对应栏内打“√” 受理人标注
文件、证件名称 原件 复印件 有效期 页数 备注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口 成立批文 口 身份证 口 其他 口
2 拍卖成交确认书 口
3 已缴清拍卖成交价款的证明 口







广
告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口 成立批文 口 身份证 口 其他 口
2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自有的):
(1)房地产权利证书 口
或:购房合同 口
及 预售许可证 口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自有但尚未取得的):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口
(2)土地出让合同 口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口

3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租用的):
(1)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 口
(2)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口

4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证明文件(场地属转租的):
(1)转租合同 口
(2)原租合同 口
(3)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口
原租合同中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供:
(4)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口



5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证明文件(属物业公用部分的):
(1)场地使用合同 口
(2)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的书面材料 口


  
  附表3
户外广告设施样件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拟设置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物业单位盖章)
(设置单位盖章) (审批机关盖章)



  附表4
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实景照片及场地示意图




(粘贴处)





(物业单位盖章)
(设置单位盖章) (审批机关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