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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03: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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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强化经营管理机制,加强生产、财务、劳资、设备和产品质量管理,加强企业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人才开发和智力投资,所需教育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折旧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月提取,全部留厂。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资金管理,企业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低于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60%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20%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养老保险,20%作为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
金,上缴给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提取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总额中提取20%,用于发展全市社会福利生产事业。
当年应缴款额须在翌年一季度内上缴完毕。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缴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有偿使用,并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缴纳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在流动奖金、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方面应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计划、财政、物资等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计划、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为企业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信息服务、内引外联、产品推销等为方面提供服务,并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种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
(二)企业宣告破产、废业、终止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职工生活者;
(三)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者;
(四)歧视、排斥残疾人职工者;
(五)不按规定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者;
(六)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家减免的税款者;
(七)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7]11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下岗职工是指企业内下岗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本人有就业要求、有就业能力的人员。
下岗职工不包括辞职、辞退人员,内退、病退人员,外借、停薪留职人员,违纪除名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
第二条 下岗职工必须办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职工下岗证》,作为下岗职工确认和再就业的凭证。
第三条 企业行政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提出下岗职工名单,经与工会组织、职工本人协商同意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造册申报,经行业主管局(公司)再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后,发给《企业职工下岗证》,确认其为下岗职工。
第四条 下岗职工持《企业职工下岗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依据第一条被确认为下岗职工,但本人拒不办理《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不再视为是下岗职工,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企业可停发下岗生活费。
第五条 下岗职工必须接受所在企业、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市本级再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下岗职工托管部门的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述部门管理的,不享受下岗职工待遇,取消再就业安置资格,企业或下岗职工托管部门可停发其下岗生活费。其中情节严重的,托管部门可解除与之的托管关系,企业可依法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下岗职工持《企业职工下岗证》参加所在企业,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市本级再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下岗职工托管部门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对于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上述部门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的,不享受下岗职工待遇,取消再就业安置资格,企业或下岗职工托管部门可停发下岗生活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持《企业职工下岗证》接受所在企业、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市本级再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下岗职工托管部门提供的职业介绍和分流安置再就业服务。对于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上述部门提供的职业介绍和分流安置再就业服务的,不现视为是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托管部门可解除与之的托管关系,企业可依法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
第八条 下岗职工在待岗期间要妥善保存《企业职工下岗证》,再就业后,交由录用单位或原企业收回,报市劳动部门注销。对依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不享受下岗职工待遇或不再视为是下岗职工的,原企业或下岗职工托管部门负责收回《企业职工下岗证》,并报市劳动部门注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保险稽查审计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稽查审计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2〕37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稽查审计工作,提升稽查审计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我会印发了《保险稽查审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作为保险机构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基本规范。现将实施《指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实施工作,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公司要结合实际,充分考虑公司的性质、规模和特征等情况,从完善规章制度、理顺体制机制等方面入手,将《指引》的有关内容切实转化为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各公司要积极推进稽核审计信息化建设,按照《指引》有关保险稽查审计工作理念、流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稽核审计信息系统,不断提升稽核审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四、各集团公司、总公司要切实强化对子公司、下级机构稽核审计工作的管控,并以贯彻落实《指引》为契机,做好内部稽核审计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及执行工作。

  五、《指引》各手册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公司稽核审计工作内部流程、制度规范达不到《指引》相关手册标准的,应当在各手册颁布后6个月内完成制度完善相关工作,确保最迟于手册颁布半年后达到标准。

  《指引》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联 系 人:宣伟

  联系电话:010-6628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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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