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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28 13: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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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应当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分配方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必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分别具有中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主管部门考核并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和城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
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擅自改变用途。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
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应当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积极扶助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所得经济收入,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县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制度,设置督学人员,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流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3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文秘工作   督查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遵义军分区、市纪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180份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办事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四)重视和支持法治政府建设,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敢于坚持原则,能够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建议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建议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人选;
  (四)推荐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并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各种监督渠道了解全市行政机关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和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情况;
  (二)及时反映、传递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活动的检举、投诉情况,以及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与、协助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五)办理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应邀参加政府及其部门有关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有关工作制度,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守国家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与本届政府届期相同,可以连聘连任;续聘的,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