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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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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规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指“绿色图章”即“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和竣工进行审核的签章。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凡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单位(庭院、居住区)等规划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游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区)附属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渠、湿地、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迹遗址、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道路绿地要求: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服务、部队等绿地率不低于35%。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新建商业、仓储、加油(气)站等不低于25%。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  
(一)“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会审。经审核合格,加盖“长治绿化审批专用章”,领取《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并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纳绿化保证金。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质量达到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退还保证金。绿化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易地绿化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项目竣工验收及异地绿化等办事程序。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前期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责任落实,管理到位。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主(次)干道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街道两侧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和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均受法律保护。在规划尚未实施时,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它设施。如确需规划调整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补足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 条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原因和环境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相应的补偿费用(即绿化保证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建设单位承担,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含规划用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花坛、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和绿地亮化设施。  
(二)在树木栓挂绳索、架设电线、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其它有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修剪移植,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若遇危及安全和特殊情况,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但应在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要增强法制意识,认真履行保护城市绿地的法律义务,对破坏绿地设施、侵占城市绿地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同步组织绿化工程设计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步实施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程度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 9月 15日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章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
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二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一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根据工程性质和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围护和遮挡措施,保持外观整洁。三环路以内地区和风景区的建筑施工现场,不得采用简陋的围挡措施。有碍观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违章围挡的长度每米每天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
款。
(二)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旁,设立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保密工程除外)、施工单位和现场负责人姓名。
未设标牌或标名不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场地要平整,道路要畅通,要有排水设施。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构件、器具要按施工进度计划运入现场,并按平面布置图放置整齐。
工程竣工交用后,各种剩余材料、构件等物资以及渣土、弃土都要及时运走,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逾期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现场主管负责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四)三环路以内地区的施工现场,需修建临时厕所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冲水或其它措施,经常保持厕所清洁。未采取有效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五)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不准乱倒垃圾、渣土,不准乱扔废弃物,不准乱排污水。运输、使用砂浆等流体材料或水泥、白灰等散体材料以及清运渣土、垃圾,必须采取严密遮盖、围护措施,不得到处遗洒、飞扬,并防止车轮将泥沙带出场外。违者,按《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处罚。
(六)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八)施工中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和断路,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因停水、停电、断路影响附近单位、居民正常工作、生活的,要事先通告受影响单位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断路的周围要设置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断路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每吨垃圾每日十五元,每个厕所每日三十元处以罚款。
(九)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
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3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各区、县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可以制定本部门评议考核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每年度与市政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实施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五)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勤政廉洁情况;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部门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文书、案卷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被评议考核部门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被评议考核部门的意见;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每年开展工作前,公布该年度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

年度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或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淮政〔2008〕46号)及公务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监督检查的人员,在评议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