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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冲突与诚信的缺失/李生峰

时间:2024-07-09 22:3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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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冲突与诚信的缺失

李生峰


摘 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医患冲突表现出更为复杂的特点,从深层次研究医患冲突的原因,诚信的缺失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医疗服务领域多数医疗纠纷源于医患双方缺乏诚信,自我为中心,过分强调经济利益,缺少人文关怀。必须加强诚信道德教育,建立健全信用法律制度,使诚实守信成为人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关键词:医患冲突;医疗纠纷;医院管理;诚信缺失
The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and the Disappearance of Sincerity Li Shengfeng .School of management xinxiang medical college, Xinxiang 453003, Henan Province, 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new historical condition, The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demonstrates more complicated characteristic. Studying the reason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from profound level, the disappearance of sincerity is often ignored by people. The most medical disputes in medical service field come from that both the doctors and patients lack sincerity and humane care, they all regard themselves as the center, emphas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 excessively. We must strengthen the sincere moral education,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credit law, make the sincerity the code of conduct that everybody observes consciously.
Keywords: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medical disputes; hospital administration; disappearance of Sincerity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医患冲突愈演愈烈。医疗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导致医患冲突的原因很多,其中诚信是衡量医院伦理道德水准的尺度之一。诚信是人类之法、道德之本、为人之基,是医疗机构处理各种关系,解决各类矛盾,指导各项医疗活动的坐标。蒋正华指出,我国市场交易中因诚信缺失、经济秩序问题造成的无效成本已占到我国GDP的10%~20%,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每年高达5855亿元,相当于中国年财政收入的37%,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因此至少减少两个百分点。[1]在医疗服务行业,诚信的缺失,也必然导致医疗机构丧失信誉、迷失方向,甚至不择手段,严重影响我国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当前医患冲突的表现和特点
医患冲突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对某些医疗行为、方法、态度及后果等存在认识、理解上的分歧,以致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医患冲突的核心问题是利益冲突,根结在于我国卫生资源分配的不平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深入,不彻底,卫生法制不健全。当前我国医患冲突的表现和特点主要是:
第一,疗效和患方的期望值反差大。
患者和其亲属认为“既然自己出了钱,就希望得到应用的服务。”只要疾病得到了治愈或缓解,即使花了较多的钱,多数病人也是能够承受的,且一般不酿成医患冲突。但是,当病人的较大经济耗费未能得到自己期盼的“理想”医疗效果时,患者心态不平衡,这种利益冲突就会爆发出来。
第二,医疗成本居高不下,患者不堪负重。
尽管国家采取了一些措施(如降低一些药品的价格),但医疗成本仍居高不下,除少数富裕阶层外,工人、农民、普通的工薪阶层,日益不堪治病的重负。普通公民对医疗机构追求商业利润的行为,怨声载道。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如药行)自然要考虑自身利益,而“利益”的渊源最终还是患者。“白衣天使”的形象和感情淡化了,医患间的敌对情绪严重。
第三,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没有很好地考虑中低收入者承受能力,社会上相当多的医疗机构热中于追求高标准、超豪华,“富人保健”、“富人医疗”趋势严重。
显然,其收入差别大,享受的医疗保健服务方面的实际待遇反差较大。满足不同利益群体之需要,社会上相当多的医疗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热中于追求医疗环境的高标准、超豪华,“富人保健”、“富人医疗”趋势严重。医院在所谓成本核算、自负盈亏的压力下,追求利润也不择手段。医生救死扶伤的仁术变成了待价而沽的商品。医疗机构公益性、福利性光环的消失,使人们在心理上难以承受。
第四,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滞后,国家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医患冲突更加复杂化。
第五,医患双方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患方强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知情同意权,而医方也需要全面了解病史、正确把握病症。医患间戒备心理严重。
2、诚信缺失在医患冲突中的表现
医疗资源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以金钱为基础的医疗物质资源;一类是以人才为基础的医疗技术资源;另一类则是以思想、道德、文化为基础的医学伦理道德资源。这三类医疗资源经过有效配置和市场运作。都可以转化为医疗资本。当今社会人们不但重视有形医疗资产,如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而且还应该重视无形医疗资产。诚信作为医学伦理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院生存、发展、获得经济效益的生命线,是极其重要的医疗资源。但是,很多医疗机构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医患间信任危机,医务人员“谨言慎行”。
医学是经验科学。而经验的取得,一是来自书本,再就是在临床实践中不断积累,而后者是最主要的来源,对书本的学习是继承,对临床实践获得的病史资料和经验的收集、总结和应用是研究、发展和提高。一位名医的诞生,青年医生的成长,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以老带新,靠传帮带。曾几何时,我们看到老教授、老专家在门诊室,在病房里现场手把手教、对比着讲、做示范给看。年轻的医务人员特别重视老教授带着他们查房,一旦发现某些问题,如药的品种、剂量是否合适;患者身体的变化、反应有无异常;护理工作是否周全,有无遗漏;以及与患者进行沟通的方法、技巧等,老教授都会在病床前及时纠正,现场答疑解惑。这是年轻人在书本上学不到的。然而今天,医患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和信任,相互猜疑,医务人员小心翼翼地走进病房又惴惴不安地离去,生怕留下什么把柄。据报道,医患双方通过摄录的方式保留证据做法在很多医院都发生过。[2]医患双方彼此的戒心到了这种程度,不能不说是一种信任危机。医患双方维权的基础是诚信,而诚信的丧失势必会导致医患冲突频发。
第二,规避手术风险,刻意寻求保存证据。
医学是一门永无止境的学科,是在探索中发展的学科。以前医生的道德准则是“只要有1%的希望,就要进行100%的努力”,具有很强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现在则因医患之间缺失诚信,造成医生不敢冒一点风险,“没有100%的把握就不要轻举妄动”。因为在医学探索过程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临床又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诊疗措施,而疾病的原因又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有些疾病还达不到“证明”的水平。患方强调自己享有知情同意权,医方稍有不慎,患方就会以不知情来控告。而医方因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医疗风险责任增大,就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巨额赔偿责任。怎么办?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医患双方签订手术公证,以期取得法律上的证据效力。[3]手术公证实际上是医患双方缺乏诚信的无奈之举。
因害怕引发医疗纠纷,刻意寻求保存证据,使医学实践和医学探索受到很大的制约,最终受损的仍是患者。
第三,防御性医疗,以求自保,损害患者根本利益。
防御性医疗行为也称自卫性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为了规避医疗风险,以求自保而实施的偏离规范化医疗服务准则的医疗行为。如惧怕漏诊进行拉网式化验或检查;回避有风险的手术或片面夸大手术风险;没有必要的会诊或转诊;推委重症病人等。防御性医疗行为不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根本出发点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医患冲突。实际上是医患之间信任度降低所引发的戒备心理的表现。
医患关系是以保持健康、消除疾病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关系, 在医疗技术落后的时期,医生始终占主动地位,患者服从医生乃天经地义的事。这时期的医患关系主要靠道德信念来维持,靠良好的服务态度和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因此,要求医生仁慈、正直、庄重、值得信任。如希波克拉底在其誓言中提到的那样,以“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为信条,以“纯洁与神圣之精神终身执行我职务”、“为病家谋幸福”为唯一目的。医学发展到今天,人们在享有医学科学发达带来的健康和前所未有的希望的同时,也带来了医患关系的人性和道德的丧失。医患间的信用关系被消费关系、供求关系、法律关系等“物”的关系所淡化,医患关系的“诚信”基础受到了冲击,由此产生了医患间的隔阂及猜疑。患方开始怀疑医者诊治的科学性、正当性、及时性,医方开始担心患方无端的指控与闹事。据美国的一项对全科医生“防御性医疗行为”的调查表明,在300名全科医生中有98%的人承认自己有因怕医疗风险而采取防御性医疗的行为[4]。在我国也是普遍现象。[5]
防御性医疗行为不仅造成卫生资源的浪费,加重患方的负担,造成医务人员工作心理障碍,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使本来就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医患之间信用更加危机。既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最终影响对医方的社会评价。
第四,忽视人文关怀,人为地增加患者负担。
诚信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是人文关怀的真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应该倡导诚信。但是,我们在深切感受到市场经济的活力、效率、丰富和优势的同时,却不能不为其间的无序、失信、欺诈而困惑。医疗服务行业面对市场经济的冲击,特别是医患冲突的加剧,近乎天文数字的巨额索赔,医务人员的顾虑越来越多,胆子越来越小。“以人为本”的道德理念动摇了。如手术签字的范围扩大了,风险大的手术有的医院要求多名病人亲属签字,有的还进行公证;甚至副作用大的、有反应的药也要病人或其亲属签字才用;病危的范围扩大了,患者病情稍有变化就马上发病危通知,要求亲属到场签字;完全可以在门诊进行的手术,改到手术室去做,甚至住院手术,以增加安全感;一般护理改成特别护理,甚至进重症监护室;迎合患方的要求,无视诊疗规则和操作规程等。对患者缺乏责任心,缺少人性化的关爱。医院的信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公民健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是医务人员最根本的信用标准,因此,医方必须以病人为中心,充分考虑患方的切身利益,“关心病人比关心疾病本身更重要”(希波克拉底语)。
第五,不健康的就医心理,医生举步唯艰
医疗服务市场化,病人有权选择医院,选择医生,选择医疗服务。市场经济中等价交换、等价有尝原则在医疗服务行业的表现就是患者要求用金钱买服务,用金钱买健康,选择名医,提供特殊服务,优质优价,优价优先。一旦诊疗结果不理想,不能以诚相待,向医院提出索赔的名目繁多,而且漫天要价,甚至殴打医务人员,扰乱工作秩序。2002年,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全国326所医院进行了多项选择式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医疗纠纷发生率高达98.4%。其中三级医院的索赔数额较高,10万元以上数额的赔偿占60%,100万元以上的赔偿占11.5%。据统计,2000年一年中,326所医院医疗纠纷索赔金额总计约6000万元左右;平均每所医院是21万元。目前全国共有县以上医院近2万所,按照病人索赔金额20万元/年/院这个平均数推算,索赔金额占全国每个县以上医院医疗收入的5.9%[6]。还有的患方恶意搜集证据,敲诈医院,有的媒体也不明真相,竟相炒做,推波助澜。而多数医疗机构碍于声誉,采取妥协方法,息事宁人,以钱消灾。结果恶性循环,也助长了一部分人有事没事到医院闹闹看的气焰。医患间失去了诚信的道德基础,信用危机充斥医疗服务领域,其结果必然是害人害己。
3、诚信缺失的根源分析
医患冲突中诚信缺失的根源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卫生体制建构的不完善,支撑诚信发挥作用的机制没有保证。
医患冲突中,诚信缺失的出现表面上看是伦理道德问题,更深层次的则是体制和制度的原因。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实践发展了,诚信原则植根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了,也就是说原有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医疗卫生体制和管理制度被打破了,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体制和管理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导致支撑诚信原则发挥作用的机制和保障条件也相对滞后,使医方得不到有效监管,患方的不正当要求得不到有效遏止。对挑战诚信的违法违纪行为也不能及时予以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人(包括医方和患方)利用体制上的空隙和管理上的疏漏以失信的低成本发不义之财的气焰。
第二,卫生立法建设滞后,缺乏强有力的饯行诚信的法律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和诚信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法律的基础是国家暴力,而诚信则靠舆论、制度、法律得以实现。我国卫生立法速度近几年明显加快,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卫生法;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还很不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疑义重重;医德医风建设还只是个软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医患双方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诠释法律,很难保证做到诚实信用。
第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带来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混乱。
在价值追求上,医院无疑应该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医生则应该把救死扶伤作为自己的天职。如果说这种价值追求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医院的资源主要靠政府支持、医生的基本生活条件主要靠国家提供而比较容易得到实现的话,那么,我们也应该承认,当今,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带来的人们价值追求的多元化也对原有的价值观念造成了严重冲击,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实用主义等在一些医院和医生中时有表现,有的甚至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往往不惜牺牲病人的利益。在各种利欲的强大冲击下,诚信显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应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不能苛求医院和医生只考虑社会利益。如果没有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不仅医院的生存和发展成问题,医生的积极性也难以保证。市场经济对医院和医生价值观念冲击的最严重的后果不在于医院和医生对经济利益的重视,而在于一部分医院和医生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选择上发生的严重错位。医患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医方对患方不诚信的背后折射出的实际是医方对经济利益的不正当追求。而这反过来也加剧了患方会医方的不信任。
4、构建诚信基础,调适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也是道德关系。理想的医患关系是以诚信为基础,平等,尊重,信任,默契,充满人文关怀。构建诚信---合作---互谅的医患关系模式,必须走“以德治医”和“以法治医”相结合之路。
(1)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优化伸张诚信的法治环境,为诚信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现实社会中,要使社会有良好的诚信秩序,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做为保障。我国目前还缺乏专门的信用管理法律。医疗卫生行业立法又相对滞后,医疗体制不健全,受社会上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在利益驱动下,失信者敢于冒风险去敛取不义之财,抗害患者。所以,从根本上解决信用危机,除了加强医药领域的管理外,重要的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立法先行,做到有法可依,“以法治医”,为诚信道德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2)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诚信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处罚力度,使挑战诚信道德行为者付出血的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青岛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3月24日,青岛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承运进出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指定路线行驶。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九条 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享受进出口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企业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二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三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
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单位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览。
第三十四条 仓储企业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青岛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青岛海关对外公布。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