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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5 18:1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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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载货汽车运用效率,解决运力浪费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载贷汽车的管理,逐步建立运力、运量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运力、运量信息,搞好车辆布局和车种配套,发展公路货物运输事业。
有条件的地区,应开展返程载货汽车配载业务,减少车辆空驶。
第三条 凡拥有载货汽车(不含吊车、叉车、铲车、井台作业车、特种车和邮政、环卫、殡葬等专用车)的企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五台以上(含五台)的,都必须对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计盈亏,并按汽车运输企业的考核项目计算成本、利润,按规定计提各项税费。
第四条 对各单位拥有的载货汽车,除部队、公安、消防、邮政、环卫、殡葬等单位的专用车和各单位吊车、叉车、铲车、井台作业车等特种车外,一律实行实际载运效率(以下简称实载率)考核。对实行实载率考核的应税载货汽车,根据实载率浮动征收车船使用税。实载率高的少收
,低的多收,具体税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在规定税额范围内制定。
第五条 实载率由车籍所在地的交通部门负责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作为征税的依据。
车辆所属单位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季度载货汽车的实载情况;逾期未报的或弄虚作假的按国家规定的最高税额计征。
第六条 凡拥有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实行车辆百吨公里燃料消耗定额考核制度,并按月向当地石油供应部门报告消耗情况,由石油供应部门和交通部门进行核查。对实际油耗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实际油耗超过定额标准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
只供应加价油料。
对不实行油耗定额考核制度或不报告油耗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只供应加价油料。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对粮食、煤炭、木材、化肥、甜菜、基建、矿建材料等重点物资,以及港口、铁路站台的集散物资,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合理运输。
第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要创造条件促进各种运输方式之间及汽车货运经营者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开辟货运服务市场,提高载贷汽车运用效率。
第九条 实载率考核和车辆百吨公里燃料消耗定额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2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3〕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
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03]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改革公路管理体制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3]14号)、市编委《关于江西省宜春公路分局及其下属单位更名的通知》(宜市编发[2003]1号)文件精神,依照省编委、省交通厅、省公路局有关文件规定,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主管部门,承担全市国、省道及部分县乡公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为正处级事业单位,直属各单位实行垂直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全市公路事业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编报所辖公路养护、改建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下达后,组织实施并检查监督。
  (三)负责所辖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公路养护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内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搞好公路战备工作。
  (五)对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所辖公路路政工作,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七)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公路资金使用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局属国有资产;依法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负责票据的保管、领用、缴销和结存工作。
  (八)负责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的开发研究和推广运用;负责组织全市公路调查研究,统计信息与服务工作。
  (九)负责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指导公路系统精神文明建设。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任务,市公路管理局拟设立14个科(室)。
  (一)办公室(事务管理科)
  (二)人事科
  (三)宣传教育科
  (四)劳动工资科
  (五)计划科
  (六)财务科
  (七)审计科
  (八)工程科
  (九)养路科
  (十)工程监理科
  (十一)机务供应科
  (十二)安全技术科
  (十三)路政(保卫)科
  (十四)总工程师办公室
   纪委(监察室)、团委、工会按各自章程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公路管理局事业编制总数为2690名。
  市公路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为85名。
  领导职数:党委书记1名、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兼工会主席1名)、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
局机关科级职数为3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四、下属事业单位
  市公路管理局下属16个事业单位(县、市、区公路分局、路桥工程局、机械工程局、勘察设计院、信息通信中心、职工学校、温汤交通疗养院),事业编制为2605名,下属事业单位科级干部职数为69名。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荒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荒废土地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含撂荒地)、荒山、内陆河滩、沿海滩涂以及废弃的铁路、公路、河道、沟渠和其它未使用的闲散土地等。
第三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为鼓励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资源,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可以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属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属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
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
依法获准开发经营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代表依法对土地行使占有权、管理权、发包权和处分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部门之间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规划。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市(地)、县应对本地区荒废土地精心勘察,统一规划,制定年度开发利用计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防止因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破坏生态平衡;必须按批准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负有保护和合
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积极动员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地方投资重点应放在开发耕地上。市、县耕地占用税留成都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地方每年投资数额由市,县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财力和开发计划具体
商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开发荒废土地实行优惠政策。
(一)对开发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支付。
(二)开发荒废土地为耕地或池塘,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减免农业税,三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关部门应优先为荒废土地开发提供资金、贷款、柴油、机械、技术等各项服务。
(四)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合同的情况下,使用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使用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
(五)设立荒废土地开发奖励基金,对开发荒废土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所需资金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材料;
(三)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四)土地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其审批权限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荒废土地开发证。开发完成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者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沿海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应自养殖年度起缴纳土地资源费。凡使用地方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均应缴纳工程设施费。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土地开发,适当补助土地开发规划、勘察、论证等活动经费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长期不行洪的国有河滩、河道,应服从水利部门的利用规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交农业税和提留款。开垦成耕地的,不计入耕地面积。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可以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种田大户开发承包和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承包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开发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实行征用的,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在开发的土地上确需建设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和建筑物的,按国家建设用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建设的,实行有偿划拨,由用地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划拨协议。有偿划拨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用于建设,属于国家建设的实行征用,属于乡(镇)村建设的实行拨用。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
(三)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对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造成周围土地减产的;
(五)不履行合同,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六)使用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划拨或征用时,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地上附着物赔偿和损失费。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耕地补偿标准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签订的承包、联营、有偿有期使用等经济合同,应向当地公证机关进行法律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